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河北雄安新区律师协会律师大会(成立律师代表大会后为律师代表大会,下同)的选举工作,保障参会律师(成立律师代表大会后为律师代表,下同)依法行使选举权利,结合河北雄安新区律师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北雄安新区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的选举包括理事、常务理事选举,会长、副会长选举,监事选举,监事长、副监事长选举等内容,各职位选举的人数由选举委员会确定,并报大会通过。
理事会、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女性律师。
第三条 理事会、监事会成员,由参加大会的律师直接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由当选的理事会成员选举产生,监事长、副监事长由当选的监事会成员选举产生。
第四条 理事、会长、副会长、监事、监事长、副监事长每届任期四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理事、监事可以连选连任;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任同一职务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由理事会决定。
第五条 律师大会的选举工作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六条 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律师协会会费支出。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负责下列工作:
(一)部署、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引导参会律师依法进行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确定并公布选举方式、选举时间和日程安排,制订候选人推荐表、自荐表、选票和其他表格;
(三)审查、登记并公布参加选举的律师名单。确定理事、监事名额,确定副会长、副监事长名额。审查候选人资格,依法确定、公布候选人名单;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六)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八)其他与选举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由理事会推举产生,负责主持律师大会的选举工作。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每一届的选举委员会人数由理事会决定(首届选举委员会由雄安新区各律师事务所按人数比例推举产生)。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期,自律师大会换届筹备之日起至当次律师大会会议结束时止。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人选通过选举委员会内部协商或者投票决定,并向全体律师公布;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得做为选举候选人。
第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会议表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章 参会律师的登记
第十二条 凡在河北雄安新区执业且未被停止会员资格的律师,依照本办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三条 第一届律师大会召开前,应对符合参加律师大会的律师情况进行登记,确定参加大会和选举的律师名单。
第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十日前向全体会员公布参加律师大会的律师名单。
第四章 选举方式
第十五条 律师大会的选举,采取有候选人的方式。
(一)律师事务所(含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在选举日七日前向选举委员会推荐候选人。
(二)理事、监事候选人通过律师事务所推荐和选举委员会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候选人由当选理事、监事自荐和选举委员会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
(三)每一项选举,选举委员会根据候选人情况,决定是否推荐候选人。如参加竞选的候选人数额达到最低候选人数额的,选举委员会不再推荐增加候选人;如参加竞选的候选人数未达到最低候选人数额的,由选举委员会采用推荐方式补足候选人;在征得被推荐人本人同意的前提下,于选举前通过投票表决的方式确定推荐候选人名单。
理事、监事候选人中如没有女性律师的,选举委员会应推荐女性律师做为理事、监事候选人。
第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确认候选提名有效并进行资格审查后,应当在选举开始前以姓氏笔划为序公布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条 当选理事,自愿参加会长、副会长竞选的,可在理事选举结束后,会长、副会长选举开始十分钟前向选举委员会申请自荐为候选人。
当选监事,自愿参加监事长、副监事长竞选的,可在监事选举结束后,监事长、副监事长选举开始十分钟前向选举委员会申请自荐为候选人。
第二十一条 所有候选人均应通过积极发表竞选演讲的方式参加竞选。理事、监事竞选演讲的时间为三分钟以内;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竞选演讲的时间为五分钟以内。候选人可介绍自己本人信息和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律师提出的问题。
候选人在发表竞选演讲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发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言论。
第二十二条 理事、监事由参加律师大会的律师通过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由当选的理事会成员通过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监事长、副监事长由当选的监事会成员通过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
会长、副会长选举同时进行,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职务,得票最高者当选会长,根据选举委员会确定的人数,按照得票数确定副会长当选人员;如得票数顺序在前的候选人,自愿降低自己的排名顺序并确定当选职务的,尊重其个人意愿,排名在后的当选人排名自动向前顺位,并确定当选职务。
监事长、副监事长选举同时进行,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职务,得票最高者当选监事长,根据选举委员会确定的人数,按照得票数确定副监事长当选人员;如得票数顺序在前的候选人,自愿降低自己的排名顺序并确定当选职务的,尊重其个人意愿,排名在后的当选人的排名自动向前顺位,并确定当选职务。
第二十三条 选举应当由有选举权的律师过半数投票方为有效。
第二十四条 参加律师大会的律师对理事、监事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理事、监事对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
第二十五条 每次选举收回的选票等于或少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有效。收回的选票多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无效,应重新进行选举。
第二十六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举人过半数的赞成票当选。如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人数时,以得赞成票多者当选;如遇赞成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可自愿选择是否再次发表竞选演讲),以得赞成票数优先者当选,不再受必须获得全体参加投票人员过半数赞成票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如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就得票数未达到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再次投票(可自愿选择是否再次发表竞选演讲),以得赞成票数优先者当选,不再受必须获得全体参加投票人员过半数投赞成票的限制。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八条 投票选举前,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律师人数、办理委托投票、公布名单;
(二)提前五日公布选举的时间、地点和有关安排;
(三)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
(四)提请大会决定选举的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等工作人员名单,并予以公布;每次选举的候选人不得担任该次选举的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
(五)公布或者说明写票方法和其他选举注意事项;
(六)完成选举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二十九条 票箱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票箱必须有监票人负责监管。
第三十条 经审查有权参加选举的律师在选举期间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参加选举的律师代为投票,每位参加选举的律师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一人。受委托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委托投票应当在选举前两日内到选举委员会办理,选举委员会应当对委托投票的律师进行审核,并在大会上予以公告。
委托投票只限代为选举理事和监事,在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选举中不得代为投票。
候选人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三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每个票箱应当立即由监票人当众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开核对、计算票数,做好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名确认。
第三十二条 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部分无效。
第三十三条 参加选举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等手段致使选举律师、候选人不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用金钱或者其他手段贿赂选举律师、候选人或者选举工作人员;
(三)涂改、伪造选票或者虚报选票数;
(四)妨害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参加选举的律师对前款所列情形有权向选举委员会、主管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与补选
第三十四条 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律师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监事联名,可以向理事会或监事会提出罢免理事、监事、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并列明罢免理由。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述人员可以提出罢免建议: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适合继续担任理事、监事、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的;
(二)失职、渎职造成本会利益重大损失的;
(三)因违反律师执业规范受到行业处分或行政处罚的;
(四)存在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或违反社会道德良知及公序良俗的行为,应终止其职务的;
(五)违反章程规定不参加协会工作的。
第三十六条 对提出的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理事会或者监事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临时律师大会(或网络会议)投票表决。罢免理事、监事的,须有参加会议的律师过半数投票通过;罢免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须有参加会议的律师三分之二以上投票通过。
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罢免投票不得实行委托投票。
第三十七条 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者,可在律师大会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进行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未获通过的,一年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
第三十八条 理事、监事、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因故辞职,应当书面提出,理事会或监事会应当自收到辞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会议进行审议,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并在五日内公告。
第三十九条 理事、监事、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死亡的;
(二)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被判处刑罚的;
上述人员职务自行终止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本会理事、监事、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出现缺额,或者本会会员大幅增加,可以由理事会或者监事会进行补(增)选。
补(增)选时理事会、监事会成员中没有女性律师的,应当优先补(增)选女性律师。
补(增)选的结果应当报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任期至本届理事会、监事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业惩戒;情节严重的,由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胁迫、欺诈或其他方式非法干预、影响选举或选举工作人员工作的;
(二)以贿赂或其他不正当方式干涉选举结果或排斥、侵犯他人的合法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其他破坏选举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采取违法或不正当手段当选协会理事、监事、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的,由理事会或监事会宣布其当选无效;并依法补选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选举办法由理事会负责修改和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选举办法自第一次律师大会通过后施行。